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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华与被告赵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赵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赵明华,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45号。代表人李文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俊,男,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赵明华与被告赵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扬勇,被告赵俊、被告人民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华诉称,2014年12月16日7时10分,被告赵俊驾驶陕AK89**号重型货车在316国道2071KM+3M处与原告赵明华驾驶的陕FTD4**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额窦及眶骨骨折、开放性鼻骨骨折、开放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面骨骨折、头皮撕脱挫裂伤、左眼睑和眼周区开放性伤口;2、创伤性╁牙齿断裂;3、左肩胛骨骨折;4、多处皮肤擦挫伤;5两肺下叶感染性病变;6、双耳混合型耳聋。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52644.25元,被告赵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本次事故,经西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术后遗留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0000元,住院时间为25天左右;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15000元;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105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144.25元(含二次治疗费用)、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40元、被扶养人赵成万的生活费2538.20元、被抚养人赵恒的生活费761.4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9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合计164247.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俊赔偿80%。被告赵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扣减、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诊断、治疗过程和原告主张的住院费、门诊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伤情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7时10分,被告赵俊驾驶陕AK89**号重型货车在西乡县城关镇十里村316国道2071KM+3K处,由路外向路内倒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赵明华驾驶的陕FTD4**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第61072472014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明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额窦及眶骨骨折、开放性鼻骨骨折、开放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面骨骨折、头皮撕脱挫裂伤、左眼睑和眼周区开放性伤口;2、创伤性╁牙齿断裂;3、左肩胛骨骨折;4、多处皮肤擦挫伤;5两肺下叶感染性病变;6、双耳混合型耳聋。住院治疗5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2644.25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2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赵明华左眼睑和眼周区开放性伤口清创术后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15000元;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10500元(不含本次已修复)。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9元。原告维修受损摩托车,支付维修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赵明华的被扶养人,父亲赵成万,生于1938年1月18日,共养育三个子女;儿子赵恒,生于1998年4月13日。被告赵俊所有的陕AK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赵明华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西乡县杨河镇凤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了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父亲赵成万、儿子赵恒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其父母养育子女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和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金额50881.86元、门诊费用结算收据14张,金额1762.39元,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2644.25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了原告左眼睑和眼周区开放性伤口清创术后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15000元;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10500元(不含本次已修复)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9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玖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情况;6、原告提交的被告赵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页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了被告赵俊有证驾驶机动车及其所有的陕AK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维修受损摩托车,支付维修费600元的事实;8、被告赵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俊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50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赵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赵明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和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明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原告赵明华和被告赵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赵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俊驾驶的陕AK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0%,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俊赔偿80%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98144.25元(含颅骨修补、瘢痕修复、义齿修复费用)、护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40元、被扶养人赵成万的生活费2538.20元、被扶养人赵恒的生活费761.43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9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是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及二次手术治疗天数之和为13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00元/天,与当地的一般民工工资收入情况相符,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和痛苦,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明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144.25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455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0元、被扶养人赵成万的生活费2538.20元、被抚养人赵恒的生活费761.46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交通费1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6108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先在陕AK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0543.06元,超过部分的90544.25元,再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额赔偿范围内赔偿80%元计72435.40元,合计142978.46元,已赔付5000元,再赔付13797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赵明华自负;二、确认原告赵明华支付的伤情鉴定费为1560元,由被告赵俊赔偿80%计124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明华自负。被告张俊已支付原告赵明华50000元,多付48752元,从保险理赔款137978.46元中扣减支付给被告赵俊,原告实际领取赔偿款89226.4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赵明华负担200元,被告赵俊负担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