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彦斌与李明、张振国、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60号原告王彦斌。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被告张振国。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原告王彦斌与被告李明、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振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张振国、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惠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0时35分许,李明驾驶登记在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M×××××号重型箱式货车,沿京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69.1公里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驾驶并属原告所有的冀H×××××、冀H×××××挂号蓝色重型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李明及李明乘车人张振国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2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4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被告李明、张振国、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惠民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车损评估报告并未考虑修复成本,而是以重置价格确认损失,其评估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车损价值,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车辆检测费等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时35分,李明驾驶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69.1公里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其车辆前部撞到王彦斌驾驶的后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H×××××、冀H×××××挂号蓝色重型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李明及李明乘车人张振国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振国就此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已提起过诉讼,本院以(2015)武民一初字第1398号判决结案,该判决已查明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张振国,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公司名下,且该判决认定李明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斌驾驶机动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但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承担事故的70%责任,王彦斌承担事故的30%责任。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坏,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2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400元,提供了票据;原告另支出车检费1600元,(2015)武民一初字第1398号判决书认定张振国支付车检费2400元中,其中1600元为王彦斌车辆所支出。另查明,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1398号判决书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70%责任,王彦斌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本案责任问题仍按生效的判决确定。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惠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车损按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确认为3200元;关于评估费400元、车检费1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李明、张振国、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惠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车损3200元、评估费400元、车检费1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人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40元(3200元×70%)。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8元,由被告李明担负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