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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昊然与郑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昊然,郑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秦昊然,女,200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秦雷。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林,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昊然诉郑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昊然的法定代理人秦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告郑小林及其委托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昊然诉称:2015年2月19日13时许,郑小林驾驶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利辛县胡集镇陈郢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秦庄段,刮碰行人秦昊然,造成秦昊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昊然不负责任。原告因伤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而被告分文未赔。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38695.03元。原告秦昊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一、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病例、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及住院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护理期79日、营养期79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五、交通费发票,证明花交通费用800元。被告郑小林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及票据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被告郑小林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一个大小孩拉扯甩到被告的车上。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小林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1、费用清单里颅脑和胸部CT平扫的两次扫描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以排除。2、从清单看出在医院的护理费已经产生,应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予以扣除。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基本情况查实内容无异议,请求法院调取当时的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卷宗和问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证据四、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证据五有异议,在住院期间应在一天5-10元之间。原告秦昊然对被告郑小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没有真实性。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的内容,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四的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根据秦吴然住院天数,酌定为360元。(二)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有异议,其证人证言与事故认定书相矛盾,故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郑小林驾驶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利辛县胡集镇陈郢庄至罗寨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秦庄段,刮碰行人秦昊然,造成秦昊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S20150219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吴然无责任。原告秦昊然受伤后经利辛县人民法院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药费19112.99元。2015年4月27日,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秦吴然的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秦吴然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营养期79日、护理期79日,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小林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郑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9112.99元;2、护理费8024.03元(101.57元×79天);3、营养费2370元(30元×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5、交通费360元(10元×36);6、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32447.0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吴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后续治疗费计32447.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郑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