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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裴合子与周琳及原审第三人周忠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合子,周琳,周忠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合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琳。委托代理人邵帅、蒋开玮。原审第三人周忠举。委托代理人邵帅、蒋开玮。上诉人裴合子与被上诉人周琳及原审第三人周忠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裴合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裴合子在贵阳环卫站当保安期间与被告张光辉认识,相识后原告裴合子与被告张光辉、周琳之间有一定经济往来。2014年8月8日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争执到遵义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该所对被告周琳询问笔录中,周琳陈述“其与原告裴合子达成合伙养鱼协议,裴合子拿了35400元、周琳自己出了49000元,在息烽的平锁养了36籍鱼,但因乌江坝机放水将网拉破,鱼全部跑了,裴合子拿钱是为了合伙养鱼等等。”原告裴合子以张光辉和被告周琳向其借款97141元不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31日,原告裴合子与被告周琳的代理人周忠举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关于裴合子和周琳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止和各种经济活动包括做生意养殖等的各种费用两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因两人在交往中都没有具体经济上的记录,谁用了多少钱拿出来多少钱都没有具体的帐目,便目前裴合子说经济紧张,经裴合子和周琳商议,周琳补助裴合子10000元,以前的所有帐目和经济上的分岐就两清,谁也不欠谁。至于裴合子起诉周琳由裴合子拆诉,所有费用由裴合子负责……。”裴合子出具收条收到周琳一万元。对该协议原告裴合子以诉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订立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裴合子认为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首先,该协议在形式,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名,还有在场证人的签字,在场证人已���庭作证,不能得出是受威胁的情况下所签;其次,从协议的内容看,体现了双方为解决争议的过程,权利义务并不明显失衡,原告裴合子收取了款项,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最后,原告裴合子认为受到威胁,并未及时报警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而是在其他案件审理时,对方以此举证才在法庭上提出受威胁一事,因此,对威胁一说还需要相应证据佐证。所以,原告裴合子提出受威胁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是基于因该协议的存在,可能会因此导致其与被告张光辉、周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处于不利地位,然而,法院在另案的处理时,已经在抛开该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与被告张光辉、周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因其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仍然不能证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从而驳回了原告裴合子的诉讼请求,��以,该协议的存在与否没有实质影响,撤销可能还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合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合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裴合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协议》是在上诉人被威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故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裴合子向��院提交新证据:1、短信记录,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2、通话记录,证明周琳一直用这个手机号与我联系,后来才知道这个手机号不是周琳的;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琳的姐姐威胁上诉人;4、与服务员的通话、短信记录,证明周琳没有用之前的电话也没有养鱼;5、短信,证明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6、通话记录,证明周琳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不能证明是与被上诉人的短信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一份(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56号判决书,证明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的问题。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遵义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询问笔录、协议、(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首先,上诉人提出,其签订协议时是在周忠举家中,当时屋外有其他人,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则认为,签订协议时只有上诉人与周忠举及周忠举的母亲在场,周忠举家是饭店,外面肯定有用餐客人,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则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除上诉人的陈述外,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以何种形式对上诉人进行了胁迫。相反,从协议内容看,对签订协议的前因后果均作出了解释。故上诉��主张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协议应当撤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提出其共向周琳支付了9万多元,但根据协议被上诉人仅返还1万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则认为,周琳与上诉人之间只有合伙养鱼的合伙关系,没有借贷关系,而且也没有收到对方9万多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向周琳支付了9万多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裴合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