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甘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30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经审查,同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2月28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雇人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即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铝土矿区4号矿坑)非法开采铝土矿;同年11月份,雇人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大路屯后山(即广西平果县太平镇龙竹大路屯铝土矿区1号矿坑)非法开采铝土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出具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广西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4号矿坑、大路屯1号矿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47.0064万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决定对该《鉴定报告》予以审查通过。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⒈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甘某甲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非法开采铝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侦查。⒉无证采矿证明、情况说明,证实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甘某甲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大路屯、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矿区内开采铝土矿,没有取得《开矿许可证》,上述两个矿点属于中铝广西分公司那豆矿区27号矿体范围内,被告人甘某甲在上述矿区上的开采行为属于无证非法开采。⒊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被告人甘某甲找其商议在太平镇龙竹村大路屯后山进行采矿,由谢某负责联络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马某利等人,均同意由被告人甘某甲在集体土地上采矿。被告人甘某甲提供挖掘机等设备进行开采,谢某等人负责登记装车的数量,每车分给他们200元。一共盗采了四个晚上,总共挖得46车,每车约有十三四吨,共挖得约600吨。开采出来的铝土矿以每车7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来收矿的村民,共计32200元,谢某等村民分得9200元。还证实被告人甘某甲开采前该地还保留原地貌,开采后也没有其他人来继续开采。⒋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至5月,其受雇于被告人甘某甲驾驶一台小松130型挖掘机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挖铝土矿。挖出来的铝土矿部分以每车500至7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的村民,部分装上大货车拉到外面去卖,开挖一个月,大约共挖得1000多吨铝土矿。⒌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6月至11月间,其受雇于被告人甘某甲,用大货车从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运输共1000多吨铝土矿到隆安县去卖。⒍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甘某甲开始从平果县太平镇的矿区运输大量的铝土矿,到其位于隆安县那桐镇的停车场,过磅后卖给一个叫刘某聪的广州人。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听说被告人甘某甲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的集体用地上进行采矿,把挖出来的矿拿去变卖,他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人在该处开采。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甘某甲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的半山腰上挖铝土矿,甘某甲开挖前是没有被挖过的,地上长有野草,挖了以后就出现了一些大坑,他不知道甘某甲挖矿期间是否还有人在那里挖矿。9.证人甘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甘某甲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村后山山腰上盗采铝土矿,开挖之前是荒山,不知道被告人甘某甲挖矿期间有没有人在那里采矿,被告人甘某甲被刑事拘留后,据他了解没有人再去那匿屯后山采矿了。10.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其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大路屯矿区与村民谢某等人非法采矿七天,盗采铝土矿约38车,每车约10吨,总量在400吨左右。开采出来后以每车5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的村民,获利8360元。2013年4月至9月,其雇用黄某甲在平果县太平镇那匿屯后山矿区非法开采铝土矿,共开采了5个多月。开采出来后,雇请“阿华”(彭某)驾驶桂L×××××重型自卸货车,装车后运到隆安县二级公路旁的加油站以每吨180元至200元的价格出售,每车约40吨,共卖了十四五车,约600吨,卖得10多万元,收矿的老板目前还欠其6万多元的矿款;部分铝土矿以每车5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的村民,每车约8吨。同时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其非法开采的矿点,开采前的地貌是长满野草,无人开采的,其开采结束后留下一个大坑未回填。11.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出具的《广西平果县太平镇龙竹那匿屯后山4号矿坑、大路屯1号矿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资函(2014)185号《关于百色市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4号矿坑、大路屯1号矿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资鉴定(2014)第4号鉴定结论书、平果县公安局平公鉴通字(2014)002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4号矿坑、大路屯1号矿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47.0064万元,并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甘某甲。12.辨认材料:⑴谢某辨认采矿地点的材料,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大路屯后山是其伙同被告人甘某甲2013年11月开采铝土矿的地点;⑵黄某甲辩认采矿地点的材料,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是其伙同被告人甘某甲2013年4月开采铝土矿的地点;⑶黄某甲辨认“甘某甲”的材料,证实的主要内容是:黄某甲称2013年4月受雇于一名叫“甘某甲”的男子,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开挖掘机开采铝土矿,“甘某甲”即为被告人甘某甲。⑷彭某辨认“甘某甲”的材料,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彭某称2013年4月至9月受雇于一名叫“甘某甲”的男子,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运输铝土矿,“甘某甲”即为被告人甘某甲。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大路屯后山是被告人甘某甲非法采矿的地点。14.抓获经过,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甘某甲被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所,无自首情节。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甲出生于1982年7月17日,案发时其已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22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甘某甲身上查获涉案赃款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其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过高,其采矿量不是鉴定报告估算的2000多吨,因为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4号矿坑不全是其开采,其采矿后还有其他村民继续开采,其在该处的实际采矿量最多不超过500吨。辩护人黄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及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甘某甲在太平镇龙竹村大路屯1号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8.726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甘某甲在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4号矿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有异议,认为其采矿量没有起诉书认定的2000多吨那么多。理由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的测量数据中,所确定的4号矿坑的2个小坑的平均高度分别为6.19米和8.49米,而被告人甘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即小松130型挖掘机,挖掘的正常深度为4米左右,同时在边坡坡度85°-90°的地理现状下,小松130型挖掘机无法有效地进行工作。显然,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甲开采之后当地村民又继续盗采的情形,且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甘某甲在4号矿坑的具体开采数量,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不是被告人甘某甲实际的采矿量,《鉴定报告》中关于4号矿坑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能认定被告人甘某甲在1号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8.7264万元。此外,被告人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两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甘某甲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到9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甘某甲擅自雇请他人使用小松130型挖掘机在广西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那匿屯后山4号矿坑(以下简称4号矿坑)开采铝土矿500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12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甘某甲以同样的方法在广西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大路屯1号矿坑(以下简称1号矿坑)开采铝土矿432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8.7264万元。被告人甘某甲非法采矿后,所得铝土矿均运往广西隆安县销售或卖给其附近的村民。2014年1月22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甘某甲身上查获涉案赃款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甘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至9、证据12至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0中关于在4号矿坑的开采数量、证据11《鉴定报告》中关于4号矿坑开采的数量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在该矿坑内开采的最多不超过500吨。辩护人对证据11《鉴定报告》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即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甘某甲在4号矿坑的采矿总量1595吨及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38.2800万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即小松130型挖掘机挖掘能力有限,与鉴定认定的深度不符,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甲开采之后当地村民又继续盗采的情形,且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甘某甲在4号矿坑的实际开采数量。此外,对公诉讼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1至9、12、13、14、15、16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4号矿坑的采矿量为800吨,在庭审中,被告人甘某甲供述其在4号矿坑实际的采矿量应为500吨,证据5、6未能证明被告人甘某甲采矿的实际运输量和收购量,证据3、4与证据10证实的采矿量有较大出入,案发时间为2013年4月至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现场鉴定的野外鉴定时间截止2014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案发日期与鉴定日期时间上有一定跨度,不能排除他人继续盗采的可能,且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该事实后,亦未能就被告人甘某甲在4号矿坑非法采矿实际总量方面补强证据,因此,应以被告人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的实际的采矿量500吨作为其非法采矿的数量。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1中不认可4号矿坑的开采数量为159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38.2800万元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虽然现行刑法已对该解释中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分别修改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但在实践中,涉案数额仍可以作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甘某甲在1号矿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8.726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报告》鉴定4号矿坑非法开采、破坏铝土矿石资源为159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38.2800万元,而被告人甘某甲供述其在4号矿坑非法采矿量共为500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4号矿坑属于被告人甘某甲全部开采,且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亦未能就该事实补强证据。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甘某甲关于4号坑采矿量的辩解无异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人甘某甲在4号矿坑非法采矿量为500吨。因此,被告人甘某甲提出其在4号矿坑的采矿量为500吨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总价值仅为1号矿坑的8.7264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铝土矿每吨240元,应当认定被告人甘某甲在4号矿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12万元。综上,被告人甘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20.7264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甘某甲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被告人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甲具有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甲的违法所得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甘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