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青与海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海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李青。委托代理人朱学贤,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竹青,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海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德来,该司职员。原告李青与被告海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贤和梅竹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振和李德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先后任职保安、管家及管家部长,后因被告经常拖欠工资,我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辞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0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届满后,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X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第二次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经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诉请;退一步说,原告的职位工作职责是负责人事行政,因此原告对其没有签订书面无固定合同也是有直接工作失职责任的,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二、2011年6月—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出担任办公室主任兼管家部部长职位,关于人事合同的签订及档案的管理是由原告负责的。2014年7月17日原告辞职后,没有进行劳动合同档案交接工作,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签订的无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拿走,导致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对于此事被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三、被告遵守劳动法等相关国家规定,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包括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的流程是有严格规定的,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护管部护管员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管家服务中心主管一职,2011年开始兼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合同期限为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任管家服务中心主管一职,并自2011年左右开始兼任办公室主任。在被告单位的《工作职责》中,原告职务为办公室主任兼管家部长。管家部长的工作范围中第4项内容为:制定并完善管家部工作制度,检查管家部工作的执行情况及监督管家部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6项内容为:对员工进行规范化管理,提高公司执行力。管家部的工作范围中“人事”职务工作的范围为:1、执行并完善员工入职、转正、异动、离职等相关政策及流程;2、员工人事信息管理与人事档案的维护,核算员工的薪酬福利等事宜;3、员工管理;4、人员调配;5、职务变动;6、工资调整等。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到期,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晋升/提资(降级、降资)审批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工资调整时,原告作为“行政人事部门意见”负责人签署意见。2014年7月17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X元的50%劳动报酬XX元。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7日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如下:2013年9月工资为XX元、2013年10月工资为XX元、2013年11月工资为XX元、2013年12月工资为XX元、2014年1月工资为XX元、2014年2月工资为XX元、2014年3月工资为XX元、2014年4月工资为XX元、2014年5月工资为XX元、2014年6月工资为XX元、2014年7月工资为XX元。再查,就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以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亦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原告在离职时带走,并提供了其单位部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及《报案书》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报案,相关公安部门并未予以立案。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基本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劳动合同书》、《办公室管家部食堂会所交接手续》、《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职责》、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月度考勤汇总表》、《晋升/提资(降级、降资)审批表》、《报案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2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在此期间是否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原告在离职时将合同带走,但其提供的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报案书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管家部部长兼办公室主任,其本身工作职责中就包含有执行并完善员工入职、转正、异动、离职等相关政策及流程,员工人事信息管理与员工档案的维护、员工管理等内容,即原告应对公司在人事管理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代表被告与员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作为管家部长兼办公室主任,其理应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理应清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对用人单位产生什么样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自身的职责,即其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为被告所拒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原告未履行其工作职责,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青与被告海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