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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季乾英、骆晓敏,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199929.4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止尚欠利息14090.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199929.42元为本金按月利1.9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599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进行补充: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52483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对账单9份,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按月发放贷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总申请金额50万元人民币;指定还款日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内容。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核准,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20万元,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签字捺印。之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放款452483元。嗣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发生还款逾期,实际仅归还25255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29.42元,利息14090.5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宣布被告全部贷款即时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在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于法有据。被告刘艳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9929.42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及原、被告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9929.42元,并支付利息14090.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9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