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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陈燕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负责人:姜军。委托代理人:卢子敬。被告:陈燕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燕燕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陈燕燕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63176.43元及利息4382.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日,被告陈燕燕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约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已透支该卡本金63176.43元。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200元,其余款项再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3176.43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337.88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案信用卡透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负担13元,被告陈燕燕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