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海与刘海东、于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刘海东,于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海,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东,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个体。被告于德平,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二十一号。代表人常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与被告刘海东、被告于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本案,2015年5月27日9时,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东、被告于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6时25分许,被告刘海东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与被告驾驶的客车在西桥镇三家村加油站附件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的被告刘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告刘海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598.4元、误工费16533元、护理费17008.32元、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65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王启光所有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投有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到庭被告当庭答辩,双方对2014年9月12日6时25分许,被告刘海东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与被告驾驶的客车在西桥镇三家村加油站附件相刮,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2、赤峰市宝山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收据二枚、病历一册、门诊收据二枚、患者费用汇总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二枚、检查三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鉴定费支出情况。4、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工资表三份。证明误工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号证据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无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确定其来源,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25分许,被告刘海东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与被告于德平驾驶的客车在西桥镇三家村加油站附件相刮,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东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海东驾驶的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到赤峰市宝山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36125.44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4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东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海东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海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在赤峰市宝山医院支付医疗费36125.44元,误工费10004元【82元/天×(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14日)】,护理费10908元(住院108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住院108天×40.00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458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由于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各项损失116309.44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费+交通费)。二、被告刘海东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66.5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