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商初字第71号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大桥西24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566号。法定代表人(未提供)。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配电箱产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9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尚欠价款49000元,承担诉讼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两台低压动力配电箱,合同总价款7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电汇,合同签订付壹万元,货到定作方指定地点后一周内支付余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电汇10000元预付款。随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方签单确认。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开给被告7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8日,被告电汇给原告2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汇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配电箱价款总额7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票为凭,扣减已付价款,被告尚欠加工价款49000元,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49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