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旭霞与崔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霞,崔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孙旭霞。法定代理人孙爱平。委托代理人陆慧波、蒋琦燕(均受孙爱平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剑。委托代理人罗永南(受崔剑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孙旭霞与被告崔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霞的法定代理人孙爱平及委托代理人陆慧波、蒋琦燕、被告崔剑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霞诉称:2014年7月1日,崔剑驾驶轿车沿清扬路由北向南通过新光路口时,遇孙旭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孙旭霞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请求判令崔剑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87976.66元。审理中孙旭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62627.1元。被告崔剑辩称:孙旭霞当时违反交通规则,崔剑当时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孙旭霞是有责任的,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8时10分许,崔剑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轿车沿清扬路由北往南通过新光路口,遇孙旭霞驾驶号牌号码为射阳139475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孙旭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另查明: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章新根,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孙旭霞前期产生的402517.22元医疗费于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已处理完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理赔。又查明:孙旭霞目前产生医疗费56977.10元、护理费5650元。审理中,本院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孙旭霞、崔剑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崔剑一方认为孙旭霞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对孙旭霞、崔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但是崔剑系机动车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旭霞有过错,故崔剑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孙旭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旭霞626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40元(已由孙旭霞预交),由崔剑负担。崔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孙旭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