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韦家沟煤矿的停车场骑车时,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刀牌TDR-772型黑色二轮电动车的钥匙没有取走,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骑走并停放在永川区红炉镇六井街的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15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廖某某。2015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韦家沟煤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