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成程与范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程,范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朱成程,张家口市宣化区好时光招待所经理。被告范秀东,无业。原告朱成程诉被告范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程诉称,我与范秀东系朋友。2014年10月13日,范秀东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再次向我借款3000元,并以其自有的黑色雷达手表和天王全自动手表提供质押,经双方协商,范秀东以两块质押的手表抵顶借款10000元,后范秀东又偿还了6000元,剩余借款27000元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范秀东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被告范秀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范秀东向朱成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成程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范秀东2014.10.13”。2014年12月10日范秀东再次向朱成程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成程现金叁仟元整,本人用雷达黑色手表和天王全自动手表共计2块作为抵押,利息每日10元。范秀东2014.12.10”。范秀东借款后至今已偿还现金6000元,剩余37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朱成程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范秀东向朱成程借款共计43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本院已向范秀东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明知朱成程就借款一事向本院起诉,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此行为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默认。范秀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朱成程借款共计43000元。朱成程主张范秀东用质押的两块手表抵顶借款10000元,无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朱成程自认范秀东已偿还其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坚持主张范秀东尚欠其270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范秀东偿还其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朱成程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范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洪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