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逃避家庭责任,隐瞒收入情况,双方平日的家庭开销以及国内外旅游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近期,原告才知晓被告在婚后一直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关系日益恶化,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日益冷漠,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令原告伤心欲绝,彻底醒悟已完全没有必要和可能再维系这种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平时因为经济问题确有争执,但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也没有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隐瞒收入。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多次共同外出旅游。之后,双方因为家庭开销的承担、被告与其他女性数次共同去外地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春节,双方为改善关系,共同和原告父母赴海南旅游,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遂独自从海南先行回到上海。审理中,被告自认双方自2015年3月底因原告提出离婚后开始分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另由结婚证、订票网页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当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虽然不睦,主要因双方在琐事上缺乏沟通,以及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婚外异性的关系所致。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感情,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对所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妥善处理,遇到矛盾能采取冷静理性的方式处理,则当前夫妻间的感情危机是可以化解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