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仓某甲与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某甲,仓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仓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严芳,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仓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仓某甲与被告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沈严芳,被告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某甲诉称:我的父母孙某与仓某乙于2014年9月11日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随母亲孙某生活,由被告仓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300元,直至我独立生活为止。此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生活费。现我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抚养费12900元。被告仓某乙辩称:原告仓某甲系我与孙某婚生男孩,我与孙某已协议离婚也是事实。但我与孙某签订离婚协议是逼迫的,我的收入较低,无法支付这么高的抚养费。此外,协议离婚后当月我支付了4300元,另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抚养费我也支付了12600元。现我只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仓某甲系被告仓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婚生子。2014年9月11日,被告仓某乙与孙某协议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孙某生活,由被告仓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3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协议后,被告仓某乙按约定支付给孙某第一个月的抚养费4300元。此后,孙某取走被告仓某乙银行卡内现金5500元,用于偿还被告仓某乙欠陈伟债务5000元,剩余500元在孙某处,对此,被告仓某乙亦予认可。另原告仓某甲认可被告仓某乙又支付抚养费6000元。现原、被告双方为抚养费支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约定了抚养费支付数额,该协议对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逼迫签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抚养费6500元,尚有6400元未能支付。原告主张抚养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抚养费已支付了12600元,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仓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仓某甲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抚养费6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