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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出生,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男孩孙某乙。婚后两人相处并不和睦,被告性格粗暴,好赌,不顾家,经常辱骂并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3年春节后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异地务工,基本无联系。因此,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孙泰明由原告独自抚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复印件、结婚证、(2014)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承担了养家的责任,原告从2013年春节外出务工后便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补偿被告2万元。对其辩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案件基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下半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男孩孙某乙(现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看,在读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家庭琐事的增多,尤其是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两人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2013年春节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少有联系。2014年2月,原告诉请离婚,法院未准。另查明,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相识大半年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准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孙某乙尚未成年,根据其由原告父母照看的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泰明由原告肖某某独自抚养长大,被告孙某甲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红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