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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客运站西侧地下车库出口处工作时,因挪车问题与“摩的”司机刘某某发生厮打,温某某用刘某某的链锁将其头部打伤,并用脚将刘某某的右侧肋骨踩伤,致刘某某右侧3、4、5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系西安市灞桥区城东客运站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维持客运站西侧地下车库出口交通秩序时,与在此拉客的“摩的”司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温某某持头盔击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在其“摩的”座位处取出链锁将温某某头部打伤,温某某夺过链锁继续殴打刘某某,并将刘某某踩伤。经诊断,刘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额部头皮多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温某某头部外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又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温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40000元,刘某某对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是三轮“摩的”司机,以在纺织城客运站周边拉客为生。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他将“摩的”停放在纺织城客运站西侧地下车库出口的路边,客运站的一名工作人员在他车上踹了一脚,让他把车开走,他就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厮打。工作人员用头盔在他后脑勺上打了一下,他从车座位里取出链锁,在工作人员头部砸,后工作人员将链锁夺走,用拳打他的头,将他打倒在地,工作人员又用脚在他右肩部、右肋处各踩了一下。2、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他在城东客运站车库西口处看见一名客运站工作人员,让开“摩的”拉客的司机将车开走,司机没理,工作人员在“摩的”上踹了一脚,司机就用拳打工作人员,双方厮打在一起。工作人员用黑色头盔在司机头上砸了几下,司机从“摩的”座位下的箱子里拿出1条用蓝布包裹的链锁,在工作人员头部甩打几下,工作人员头部流血。之后工作人员将链锁夺过来在司机头部砸了两三下,又在司机肚子上踹了几脚。客运站的其他工作人员出来后打了110和120。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他在城东客运站西侧地下车库入口处看见一名客运站工作人员与一名开“摩的”的司机争吵。工作人员踹了“摩的”一脚,让司机将“摩的”开走,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工作人员用黑色头盔在司机面部砸了一下,司机从“摩的”座位下抽出1条蓝色链锁,将工作人员头部打流血,之后工作人员将链锁抓住,用拳在司机头上乱打,司机躺到地下,工作人员用脚在司机肩部、右肋部各踩一脚。4、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某辨认,确定温某某是与其发生打架的男子。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城东客运西侧地下车库入口处。6、调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铁链1根。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额部头皮多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温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8、陕新司鉴(2015)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达现场,温某某、刘某某均受伤,公安人员要求二人先到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0、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明,他是纺织城客运站的秩序维护员。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左右,他在纺织城客运站地下车库西口值班时,和一个开“摩的”的司机发生口角。他让司机将“摩的”开走,又在“摩的”尾部踢了一脚,司机就下车打他一拳,他也用拳还击,之后他还用安全帽在司机头上打了一下。司机从“摩的”上取出1根链锁,将他头部右侧打破,他冲上前用拳在司机面部打,将司机打倒在地,并在司机右侧肋部使劲踩了两脚。11、户籍信息证明,温某某案发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刘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13、调解协议、收条及申请书证明,案发后温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40000元,刘某某对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温某某相互厮打,并致温某某受伤,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