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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全超与李恺、薛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超,李恺,薛沫,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335号原告李全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李恺,曾用名李亚东,居民。被告薛沫,居民。被告张锋,居民。原告李全超诉被告李恺、薛沫、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恺、薛沫、张锋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恺、薛沫、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及违约金。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恺向原告借款372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及违约金,均由被告张锋为其担保,月息2%。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6200元及利息287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恺、薛沫、张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恺与被告薛沫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李全超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月利率2%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张锋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全超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元整(指印)¥39000元(指印)月利息2%,定于2013年9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照每逾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100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有效。借款人:李恺(指印)担保人:张锋(指印)2012年9月21日”。借据签署后,原告李全超将款39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恺。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恺向原告李全超借款372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2%及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全超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贰佰元整(指印)¥37200元(指印)月利息2%,定于2012年11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照每逾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200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有效。借款人:李恺(指印)担保人:张锋(指印)2012年10月12日”。借据签署后,原告李全超将款37200元出借给被告李恺。到期后,被告李恺未归还,被告张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李全超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李恺与被告薛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恺与被告薛沫均未向法庭提交该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均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系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所以,该债务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恺、薛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全超借款76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7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恺、薛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李恺、薛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