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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汪保萍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保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树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74号原告:汪保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42X。委托代理人:龙镜锋、丁秀丽,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寥永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勇、李军培。被告:吴树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53X。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汪保萍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吴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保萍委托代理人龙镜锋、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勇、被告吴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保萍诉称:2013年4月23日17时52分,被告吴树江驾驶粤T/R0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城桂路翡翠园入口处时,与原告汪保萍驾驶的粤T/B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谢可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保萍与谢可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树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保萍与谢可儿不承担事故责任。粤T/R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汪保萍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汪保萍交通事故损失231044.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汪保萍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可。医疗费同意按票据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主张的陪护费不予认可,因为与护理费重复,护理费仅同意按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提供休息期间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佐证。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没有异议,但对保管、清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吴树江辩称:同意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7时52分,吴树江驾驶粤T/R0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城桂路翡翠园入口处时,与汪保萍驾驶的粤T/B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谢可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汪保萍与谢可儿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桂山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树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保萍与谢可儿不承担事故责任。汪保萍因伤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3、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等。前述治疗,共花医疗费32743.99元,其中吴树江支付了25890.1元,汪保萍自己支付了6853.89元。另,汪保萍还支付住院期间惠众陪护服务部收取的陪护费370元。经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汪保萍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汪保萍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汪保萍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以鉴定系汪保萍单方委托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汪保萍认为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同意重新鉴定。另查明:汪保萍与谢柏富于2003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谢可儿。再查明:汪保萍驾驶的粤T/B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其丈夫谢柏富名下,汪保萍系车辆共有人。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2000元。汪保萍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汪保萍支付拖车费70元、保管费25元、清理费100元。吴树江驾驶的粤T/R00**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R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汪保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吴树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T/R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吴树江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汪保萍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吴树江赔偿。二、关于汪保萍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32743.99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8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三项合计36543.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543.9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汪保萍赔付。㈡1.护理费3976.94元(包括①护理费,按广东省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住院28天,为47019元/年÷365天×28天=3606.94元;②惠众陪护服务部收取的陪护费370元。合计3976.94元);2.误工费20738.67元(关于工资标准,汪保萍提供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平均收入7070元/月,并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佐证,对此,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工资标准7070元/月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28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合计88天。则误工费为7070元/月÷30天×88天=20738.67元);3.残疾赔偿金147268.72元(包括①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②女儿谢可儿的被抚养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7年×20%÷2人=16873.92元。合计147268.72元);4.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183984.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3984.3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汪保萍赔付。㈢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25元、清理费100元,合计2495元,有评估结论及票据佐证,且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汪保萍赔付。综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保萍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保萍交通事故损失75133.22元(计算方式:26543.99元+73984.33元+495元-吴树江已付25890.1元=75133.22元),合计应赔偿197133.22元。吴树江于本案中不用向汪保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25890.1元由其自行向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汪保萍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保萍交通事故损失197133.22元;二、驳回原告汪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汪保萍负担350元(原告汪保萍已预交238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汪保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