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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侯慧清与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慧清,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慧清,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太航远东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郑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慧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又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费用,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又形成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的费用,并于2012年3月办理了委托公证事项,被告负有办理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的义务。但双方在委托代办合同中未约定代办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完毕的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待办事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尽快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逾期不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则退还原告缴纳的代办产权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代办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侯慧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付原告侯慧清,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十日内退还原告侯慧清代办费21233元,并继续协助原告侯慧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驳回原告侯慧清要求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侯慧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违约金诉求和逾期利息诉求(即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399.01元,并支付产权代办费逾期利息2959元)。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上诉人侯慧清、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侯慧清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太原市移村南街32号宜佳花城(宜佳原上园)第1幢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97平方米,每平方米4030.02元,总金额53990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采用一次性付款。该条中还约定买受人于办理入住手续同时还须支付煤气安装费、有线开户费、办理房产证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交易费、测绘费、印花税、工本费、杂费。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等。买卖合同附件四中还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交付期限内缴清所要缴的各种相关费用,包括办理按揭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后上诉人侯慧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539901元。2009年5月9日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侯慧清办理了交房手续,上诉人侯慧清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产权代办费21233元。2012年3月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上诉人侯慧清办理了公证,公证事项为上诉人侯慧清委托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代办产权证。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为该房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查档费、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工本费。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慧清、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侯慧清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费用且上诉人侯慧清已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即双方就上诉人侯慧清委托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达成一致,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侯慧清委托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委托合同亦合法有效。上诉人侯慧清已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代办产权费用的义务,并于2012年3月办理了委托公证事项,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依约为上诉人侯慧清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书并交付上诉人侯慧清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由于双方在委托(代办)合同中未约定代办产权证书的具体期限,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侯慧清向法院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侯慧清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书并交付侯慧清”;“因双方未约定代办期限,侯慧清要求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合理,二审亦予以采纳。但认定的“若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交付侯慧清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则退还侯慧清缴纳的代办产权费”,因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为被上诉人的应负义务,故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欠妥,二审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侯慧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付原告侯慧清,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十日内退还原告侯慧清代办费21233元,并继续协助原告侯慧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为“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上诉人侯慧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付上诉人侯慧清”;二、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侯慧清要求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