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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与陈二威、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陈二威,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洪。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陈二威。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勇。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王长明。委托代理人:何必山。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客运公司)与被告陈二威、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林云勇的案件[(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51号]需要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而本案需要以该案审��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陈二威、畅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必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陈二威申请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陈二威、畅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客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二威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818KM+400M处,与陈道忠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及林云勇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并导致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忠华驾驶的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以及导致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郑孝容驾驶的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前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林云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二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云勇及郑孝容、王忠华、陈道忠无责任。另悉,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名下的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止运营20日,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65元,各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二威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46865元;(2)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二威、畅顺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无异议,车辆停运损失依据不足。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特约险。本案需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金。车辆维修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26000元计算,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定损,其车辆损失为26000元。后经福州宏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实际维修,至2013年1月15日维修完毕,原告共购置维修配件16026元,支付修理费16200元。另查明:闽J×××××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福安客运公司所有,从事福安至义乌班车客运业务,每两天往返一次,车上共有客座36座,票价每座205元,每月营运成本约为129660元。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畅顺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陈二威系畅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的受害者郑孝容、陈道忠自愿放弃要求本起事故其他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权利,另一受害者林云勇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8800元,(详见(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林云勇均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所有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件清单、施救费票据、宁德市物价局宁价(2012)101号文件、客运凭单、班车停班情况说明、保险抄单、保险条款、定损单、放弃赔偿承诺书、成本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32226元(包括修理费和配件购置费),有发票和维修配件清单为证,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以维修费用高于定损价格而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受损车辆系从事班车客运业务的车辆,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至2013年1月15日共20日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车辆的班次、座位、票价,经营情况酌情按上座率70%计算停运损失,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6880元((36座×70%×205元/座×30趟/月-营运成本129660元)/30×20)。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间接损失而拒绝赔偿,但该条款属于免责的格式条款,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对该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告知,被告至今未提供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本院认定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定额发票未注明车牌号,其真实情况难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32226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审核,计594元;3.车辆停运损失16880元。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车��并未与陈道忠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直接碰撞,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浙C×××××号小型轿车无关,则陈道忠所驾驶车辆不需要对原告损失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原告上述1-2项合计为32820元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偿保险金1365.24元(〈福安客运公司属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总额32820元÷福安客运公司、林云勇二人的属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用总额(32820元+28800元)×浙A×××××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300元),其中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被���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为1065.24元(1365.24元-3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48334.76元(32820元-1365.24元+1688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9400元(交强险保险金1065.24元+商业险保险金48334.7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保险金494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0元,由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承担1074.50元,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3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