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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祥等18人不服被告通城县交通局职务任免通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2号原告刘兴祥。原告何建国。原告刘族刚。原告黄太祥。原告葛小亮。原告吴正才。原告杜开元。原告葛塘保。原告黎时保。原告宋爱国。原告杨中国。原告洪苏国。原告杜开龙。原告杨灿豪。原告程关福。原告姚建新。原告杨发生。原告杨龙祥。被告通城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戴有财,局长。原告刘兴祥等十八人不服被告通城县交通局下发的隽交组(2014)8号职务任免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兴祥等十八人诉称,通城县装卸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等十八人虽为该公司退休职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财产属原告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在上世纪通城县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当中产生,但被告通城县交通局在2014年8月9日以“隽交组(2014)8号”文件任命原交通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蒋文玉为通城县装卸公司经理,并免去徐涛装卸公司经理职务。被告向通城县装卸公司任命本不属于公司的职工,且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为经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对通城县装卸公司的民主管理权;被告通城县交通局为转移经济责任,将一个身体欠佳的蒋文玉任命到通城县装卸公司当经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通城县交通局任命蒋文玉为通城县装卸公司经理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县交通局向通城县装卸公司下达的“隽交组(2014��8号”文件属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兴祥等十八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二)……(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