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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女,汉族,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农业银行门前十字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将行人徐某乙撞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农业银行门前十字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将路上行人徐某乙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上下肢等部位损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徐某乙经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乙308969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及肇事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120急救出诊记录、太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人许某、葛某、王某等人证言,太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阜公(太)鉴(法)字(2015)20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其家人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自愿真诚悔罪,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