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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建明与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明,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908号原告:金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汽车市场4S区A地块。法定代表人:俞海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明为与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明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10日,借款指定汇入叶丽莉中行帐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钟斌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存入叶丽莉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支付本息人民币500000元(其中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三个月利息135000元,还本金365000元,欠本金1135000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本息500000元,其中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五个月利息170250元,还本金329750元,到起诉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05250元,欠利息257680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5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1500000元款项。因为被告查阅了公司的帐册并没有1500000元的借款及相关的事实,而是钟斌海个人与原告金建明在2012年产生1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接到诉状后答辩人也向钟斌海了解,据钟斌海陈述1500000元已归还,归还的方式是2014年5月份,钟斌海将嘉德和嘉和公司股权转让给周发斌、刘少伟、留州,本案金建明借款就挂在留州名下,债权在股份转让时已抵销,所以他们之间的债务已清结,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原告诉请主张嘉龙公司的借款,如果确实存在的前提下,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期不到两个月,原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起诉,而答辩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假设借贷存在的前提下,原告的计算方法是不对的,首先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3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本金和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综上,请法庭按照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10日,借款指定汇入叶丽莉中行帐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钟斌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存入叶丽莉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支付本息人民币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4日利息为89600元,尚欠本金1089600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本息500000元,(其中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24日利息95594.24元),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685194.24元及自7月25日起的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金建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的本息1000000元,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抗辩未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钟斌海及借款已还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借期届满后,被告已支付过部分本息,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85194.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0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原告金建明负担1185元,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