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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姜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黄某,田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石河子市天筑集团一统房产开发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新疆不凡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桂萍,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伟航,系石河子市精英科技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宁,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系新疆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水利建筑工程分院建筑工程技术专业122班学生。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田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大勇、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傅桂萍、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宁、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向某组织“陌陌”群的网友在石河子市夕阳红街后海酒吧聚会。次日凌晨1时许,向某叫被告人王某到酒吧一起玩。2014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柯某在当晚已大量饮白酒后也同朋友严某来到后海酒吧继续喝啤酒。当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害人陶某亦赶到后海酒吧同朋友柯某、严某会合。因陶某通过“陌陌”群也认识向某,遂同向某打招呼、喝酒。被害人柯某亦过来同被告人王某等喝酒,期间柯某认为被告人王某多看了他几眼,遂对被告人王某辱骂,被众人劝开。随后陶某、柯某、严某走出酒吧欲离开酒吧,柯某提出还要继续在酒吧喝酒,三人又返回酒吧同被告人王某等人一起喝酒。饮酒期间柯某突然朝被告人王某扑过去并揪住王某的胸口的衣服,继而二人发生厮打,陶某等在拉架时亦打了被告人王某,经酒吧老板劝说,陶某、柯某、严某离开了酒吧。被告人王某随即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自己在后海酒吧被打,要求黄某来后海酒吧。被告人黄某又告知了同他一起玩网络游戏的朋友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在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了解情况后,同被告人黄某于当日凌晨4时许一同赶到后海酒吧门前同被告人王某会合。被告人王某用向某的手机给陶某打电话,询问他们现在何处,陶某告知在二小。被告人王某误以为是在一小,遂同被告人黄某、田某打车赶到一小门前,因没有见人又给陶某打电话询问,陶某告知在二小跟前的东小路路口。期间被告人王某又和被告人姜某电话联系,告知自己在后海酒吧被打,对方三个人现在二小附近,要求姜某赶到二小附近。随后被告人王某同被告人黄某、田某又打车赶到二小附近东小路路口,见陶某等三人在路边,遂上前同对方理论,被告人姜某此时亦赶到二小附近的东小路路口。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王某从地上捡起碎砖块朝对方砸去,被告人姜某亦从地上捡起木棒,二人同陶某、柯某等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某、田某亦上前对严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等见柯某被打倒在地,陶某、严某逃离现场,亦离开了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柯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严某、陶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1、2014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姜某、黄某、田某前往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投案,当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机关让四人回家。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聚众斗殴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7日经公安机关再次电话通知,四被告人再次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姜某、黄某、田某的家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柯某、陶某、严某各类经济损失二万元,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姜某、黄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姜某、黄某、田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新疆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出具的证明;证人向某、陈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柯某、严某的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纠集被告人姜某、黄某、田某同他人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王某、姜某系持械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黄某的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田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有关此方面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四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四被告人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