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浙丽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浙丽商贸中心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浙丽商贸中心。经营者傅献富。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浙丽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马晨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