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旭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6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就读于福安市韩城第三中心小学,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11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x号。2010年3月22日原告李某生育儿子刘某丙。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是在2005年农历正月认识,双方经过恋爱,于2006年2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7年11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丁。其与原告从结婚到生育婚生子女以来,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只是近一年原告独自外出,产生见异思迁的念头。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破裂痕迹尚可弥补,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其共同抚养、教育好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认识后,便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2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初字第2007-x号。婚后,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生育儿子刘某丁。2010年11月9日,原告李某施行了绝育手术。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绝育手术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从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主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