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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正兵与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兵,曹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陈正兵。委托代理人:黄国斐。被告:曹丽丽。原告陈正兵与被告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曹丽丽向原告陈正兵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6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兵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