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世旺,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2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4日恢复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蒋世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驾驶小型轿车由邻水县九龙镇经县道九御路向御临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57分许,行至御临镇沙石村6组客车招呼站左转急弯下坡路段与对面来车相会时,车辆驶出路面,其前部将在站台上候车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当年10月11日死亡。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因重型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处刑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负担了十多万元医疗费用,其具有自首行为,驾驶的机动车也购买了足额保险,能够让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得到保障,目前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垫付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票据、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人林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953.75元,被告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同时被告人自愿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不是在逃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让丈夫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已积极赔偿且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振宇人民陪审员 冯 冲人民陪审员 李翠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幸福第4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