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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乡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邱俊虎诉李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俊虎,李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邱俊虎,男。委托代理人:杨天梁,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拴平,男。原告邱俊虎诉被告李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俊虎及委托代理人杨天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拴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俊虎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在我手中借款13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我,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将晋L**号丰田牌轿车质押给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期间我发现被告质押给我的晋L**号丰田车系被告在丰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尚欠丰田公司58204元车款未付,为了避免丰田公司扣车,我为被告垫付5820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我人民币130000元;2、被告返还我为其垫资的晋L**号丰田轿车购车款58204元。原告邱俊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拴平出具的借据一张;2、晋L**号丰田牌轿车的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3、被告李拴平的委托书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行的汇票凭证一张,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魏xx证明一份、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二份。被告李拴平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拴平向原告邱俊虎借款13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将晋L**号丰田牌轿车质押给原告,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邱俊虎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李拴平用期两个月给钱开车如到期不还车有邱俊虎处理车号晋Lxx20**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联系,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且多次到被告的住所地找寻也未果。晋L**号丰田轿车系被告李拴平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质押给原告时,尚欠丰田公司58204元车款未付,为了避免丰田公司扣车,在被告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为其垫付了剩余购车款58204元。原告诉来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支付的车款属于被告不当得利,要求其予以返还为本案事实。诉讼中,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查封被告李拴平名下的晋L**号丰田轿车。认定上述事实所依证据有原告邱俊虎、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1-4号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拴平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与原告邱俊虎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拴平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将自己分期付款车辆质押给不知情的原告,被告未按期向购车公司还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扣押车辆,在被告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了剩余购车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俊虎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李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俊虎垫付的购车款582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李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樊鹏飞审判员  连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贵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