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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瑞与王福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王福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王瑞。被告:王福志,1967年8月5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瑞与被告王福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王福志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各庄南合诚彩钢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瑞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福志及乘员刘春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44000元、施救费1192元及相关税费145.15元,共计45337.15元。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337.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3】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事实、责任。2、提交王瑞的驾驶证、津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王福志驾驶证、冀B×××××号面包车行驶证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津N×××××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冀B×××××号面包车系车主、司机、投保人及冀B×××××号面包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提交天津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费完税证明1份、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津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因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王福志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由于被保险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维修发票4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及完税证明有异议,但维修清单与维修票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支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完税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王福志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各庄南合诚彩钢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瑞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福志及乘员刘春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刘春波无责任。原告的车在天津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4000元。支出施救费1192元。被告王福志系司机、车主、投保人,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福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福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完税费145.15元,此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4000元、施救费1192元,合计:45192元,因被告王福志未为冀B×××××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31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福志赔偿原告王瑞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王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子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