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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祖父)被告师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天锁及委托代理人何志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系其母。其父母因感情不和,2014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被告给付其抚养费20000元。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称其暂无能力,待原告上学时给付学费,其父撤回申请。其上幼儿园时,被告拒不支付学费,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材料费200元,误工费及杂费300元,加倍支付原告20000元抚养费的利息4400元,共计4900元。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6月,西峰区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师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师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何天锁与母亲时丽娟因感情不和,2014年6月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称其暂无能力,承诺原告上学时给付学费,何天锁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后师某某未兑现承诺,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20000元抚养费,是基于2014年6月11日,其父母离婚诉讼中,西峰区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012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原告系未成年人(4岁),其行使起诉权是其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系重复诉讼,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