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崇兵与孙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杨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某,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孙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大众牌白色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为被告东城康桥和某某工地提供五金建筑材料。期间,被告曾给付10000元货款。2014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欠条上签字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到期未付以车抵押。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为被告孙某在某工地和某某工地提供五金建筑材料。期间,被告孙某曾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孙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建源五金杨某材料款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孙某.2014.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该欠条复印件上加注“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到期未付以车抵押”。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多次为被告所在工地提供五金建筑材料,后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28500元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被告又在该欠条上明确付款时间,但新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保全费305元,合计56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