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荣珍与陈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珍,陈智,何红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赵荣珍,女,194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被告何红军,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负责人尹承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杰,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何承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翔,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原告赵荣珍与被告陈智、何红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丰台支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被告陈智、工商银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玉松、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珍诉称:我原住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号。2004年,我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存入工商银行丰台支行。2010年底我到工商银行取钱时发现存折上的300000元被人取走。经我查询发现在2004年11月29日,该300000元被转入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账户内,当时有人以我的名义与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因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过错致使我财产遭受损失,2012年我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我退还剩余保险费用22609.93元及利息1309.07元。后我到工商银行丰台支行查询,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退还的保险费转入我的账户后被陈智、何红军取走,我不认识陈智,更未委托二人取款,后我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报案,丰台分局以涉嫌盗窃罪将二人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丰台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智和何红军不起诉,后我申诉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丰台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我认为陈智、何红军未经我允许取走我的存款,故我要求二人赔偿我存款277309.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取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工商银行丰台分行、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智辩称:事发时我与何红军是男女朋友关系,第一次签字取钱为2005年,当时我参与取了98000元左右,后来我们又取了几次钱,都是何红军让我取的钱,取出来的钱交给何红军了,有的钱用于我二人共同生活。我认可公安局鉴定是我签字的取款凭证,其他取款凭证我不认可,我不同意赵荣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银行丰台支行辩称:我行与赵荣珍系储蓄存款服务关系,我行在办理存款、取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赵荣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我行不同意赵荣珍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该纠纷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赵荣珍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在庭前举证、质证笔录中称其与陈智系朋友关系,当时是陈智主动从其处将存折取走取钱,其已归还赵荣珍10000元,其同意赵荣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荣珍与何红军系母女关系,何红军与陈智系朋友关系。2012年赵荣珍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赵荣珍称其于2004年将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元存入工商银行丰台支行桥梁厂储蓄所,账户账号为0200×××(以下简称涉案账户)。2010年底赵荣珍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存折上的300000元被人取走,经过查询,在2004年11月29日,该300000元汇入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账户。赵荣珍到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查询得知有人于2004年11月22日以其名义与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上述300000元中的277309.07元分三次汇入赵荣珍涉案账户,汇款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05年6月28日汇入13782.26元,2005年8月8日汇入92136.91元,2005年10月28日汇入171389.9元。赵荣珍认为其不知道保险合同一事,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办理过保险费退费业务,故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存在过错,赵荣珍要求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退还剩余保险费22690.93元及利息10000元。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退还赵荣珍保险费22690.93元并给付赵荣珍利息1309.07元。另查,赵荣珍名下涉案账户于2004年11月9日存入300000元,客户签名为赵荣珍;于2005年6月30日支取13780元,客户签名为赵荣珍;于2005年8月9日支取92000元,客户签名为何红军(代);于2005年10月30日支取10000元,客户签名为何红军代;于2005年10月31日支取10000元,客户签名为陈志(代);于2005年11月2日支取20000元,客户签名为陈志代;于2005年11月3日支取10000元,客户签名为陈志(代);于2005年11月6日支取10000元,客户签名为陈智(代);于2005年11月9日支取49015元,客户签名为陈智(代);于2005年11月10日支取49000元,客户签名为陈智代;于2005年11月11日支取13610.5元并销户,客户签名为陈智代。再查,赵荣珍曾向丰台分局报案,称其涉案账户被人盗窃。经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于2012年7月23日将陈智、何红军二人涉嫌盗窃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丰台区检察院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丰台区检察院决定对陈智、何红军不起诉。查明,因赵荣珍不服丰台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刑事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复查查明:2005年8月9日,赵荣珍涉案账户被取款92000元,取款凭单上签名“何红军”,经鉴定为何红军本人字迹,何红军对此予以承认,但有时辩称钱取出来后交与其母,有时称将钱取出后交与其朋友陈智,陈智对此予以否认。2005年10月至11月间,赵荣珍涉案账户先后8次共被取款17万余元,取款凭证上所签姓名有一次为“何红军”,有三次为“陈志”,有四次为“陈智”。其中“何红军”的签名,经鉴定为陈智的笔迹,但陈智否认为其所签;“陈志”、“陈智”的签名,陈智承认系其所签,但经鉴定并非陈智、何红军二人的笔迹,且陈智辩称存折是何红军拿来的,是何红军所分得的拆迁款,其只是陪同何红军去取钱,由于何红军不太会写字因此代何红军签名。对此,何红军的供述不稳定,有时承认该存折系从其母赵荣珍家取出交给陈智,但有时否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智、何红军实施了盗窃行为,决定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智、何红军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赵荣珍表示涉案账户存折一直在其处,其没有委托何红军办理存取款业务,其亦不清楚存折密码。对于2005年6月28日支取13780元,其表示并非其支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保险单、保全业务申请书、储蓄存款凭证、询问笔录、(2012)朝民初字第8985号民事调解书、京丰检刑不诉(2013)76号不起诉决定书、京丰检刑不诉(2013)77号不起诉决定书、京检二分刑申复决(2013)28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京检二分刑申复决(2013)29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赵荣珍主张陈智、何红军未经其同意取走其存款,要求陈智、何红军返还存款,因何红军同意赵荣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何红军应当返还存款277309.07元;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查明事实,2005年10月30日支取10000元的储蓄存款凭证中客户签名“何红军代”为陈智所签,故陈智应当就偿还该笔取款承担连带责任,陈智主张系何红军让其取款,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利息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赵荣珍未举证证明工商银行丰台支行在存取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工商银行丰台支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赵荣珍与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赵荣珍亦未证明保险合同纠纷与存款被取一事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赵荣珍要求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军返还原告赵荣珍存款二十七万七千三百零九元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智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返还存款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何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良代理审判员 张刚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