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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2月22日因减刑释放;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1月l3日,被告人吴某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上白石洲4坊9栋3楼伺机盗窃,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串等作案工具,打开被害人吴某烨住处301房的门锁;偷走一部黑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并将电脑装进印有“真牌珠宝”字样的红色购物袋,逃离现场后被在附近伏击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12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4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涉案物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吴某烨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电脑价格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吴某烨对被盗电脑和手提袋的辨认;吴某对涉案物品和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吴某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社会危害性及被盗物品已被缴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