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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镇江杨洋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斌、夏国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镇江杨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张远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斌,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夏国华,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杨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洋公司)与被告徐斌、夏国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正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夏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的需要将工程中的渣土发包给原告运输施工,被告给付部分价款,结欠部分价款未付,截止2015年1月27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297000元,对此欠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2015年1月30日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徐斌、夏国华系夫妻关系,徐斌所欠原告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7000元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斌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复印于丹徒区档案馆的徐斌与夏国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徐斌、夏国华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徐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洋运输有限公司现金贰拾玖万柒千元整,以此单据为准,其余单据全部作废,款项定于15年元月30号付清。”另查明,被告徐斌、夏国华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斌欠原告价款297000元,事实清楚,由徐斌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欠款发生在徐斌、夏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徐斌、夏国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斌、夏国华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夏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镇江杨洋运输有限公司价款29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徐斌、夏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