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鑫,农民。2005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18日因发现本案盗窃罪未判决被押回。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金鑫伙同陈国庆(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曙光苑2幢,由金鑫望风,陈国庆以开锁方式进入该幢507室徐某家,窃得苹果牌4代平板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同年9月9日晚,被告人金鑫伙同陈国庆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白云山西路81号,由金鑫望风,陈国庆以开锁方式进入502室张某的房间,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金鑫被民警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鑫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予以并罚。被告人王家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鑫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