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楼刚与楼创、叶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创,叶芝华,楼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创。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芝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刚。上诉人楼创、叶芝华为与被上诉人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楼创、叶芝华原系夫妻。楼创、叶芝华于2011年11月1日向楼刚出具借条二份,一份载明借款55万元,另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楼创、叶芝华以其坐落于永康市象珠镇颐苑小区别墅A210号一幢作为抵押物,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将上述房产过户给楼刚。嗣后,楼创、叶芝华陆续在2012年8月底归还60万元、11月底归还20万元、12月底归还50万元、2013年12月底归还1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1148764.72元并支付利息251235.28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底)。此后,经楼刚多次催讨,对尚欠的本金401235.28元,楼创、叶芝华至今未还。楼刚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楼创、叶芝华归还借款401235.2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由楼创、叶芝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楼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叶芝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楼刚与楼创之间来往账目较多,另案的20万元就是结账后重新写的借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楼创、叶芝华向楼刚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楼创、叶芝华向楼刚借款155万元、尚欠401235.28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楼创、叶芝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楼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楼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楼创、叶芝华归还楼刚借款401235.2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楼创、叶芝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楼创、叶芝华负担。楼创、叶芝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楼创2012年11月8日的200万元还款应优先抵充涉案借款(包括另案的65万元)。楼刚在原审中未否认楼创于2012年11月8日的200万元系还款的性质,只是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2012年10月9日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转入款项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的200万元,这一观点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结合原审证据材料,充分显示上述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针对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于2012年10月9日转入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的200万元款项,楼刚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未提供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借条或欠条,以及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有任何的约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楼刚未就其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事实上,该款项仅为上述两家企业的众多业务往来中的一笔业务而已,并非借款。而楼创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个人账户转入楼刚个人账户的200万元,表明楼创已经履行了2011年11月1日欠条的还款义务。其次,上述两家企业均属自然人独资企业,具有法律主体资格。2012年10月9日的200万元即使是借款,也不能当然约束楼创,债务主体仍是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其债权债务主体应为为楼刚与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或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与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楼创承担的仅是补充清偿责任,而不能替代独资企业成为主体。因此,即使上述200万元为借款,债务人也非楼创。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即使该笔200万元系借款,在债务人为同一人时,因其形成在后,涉案220万元的债务已先到期,且楼创与楼刚对清偿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未有约定,故楼创2012年11月8日的还款依法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20万元债务。2、楼创已于2012年11月8日已还清了涉案借款(包括另案的65万元)。本案中,2011年11月1日的220万元债务,楼创分别于2012年8月底归还60万元,2012年11月8日归还200万元,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计算,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楼创已全部结清220万元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楼刚的诉讼请求。楼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2012年11月8日归还的200万元与本案欠条中的借款是无关的,是另一笔借款,借期是一个月,2012年10月9日楼刚通过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打到楼创创办的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是因为楼创当时为了贷款,要楼刚帮他冲基数,需要用对公账目打款,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后续很多资金来往都是通过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打款给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均是为了银行融资,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与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来往。2、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法定代表人是楼刚父亲,但楼刚父亲只是挂名,从创办开始都是楼刚一手在经营,一审时楼刚也提交了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的一份证明。3、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第2款规定,2012年10月9日的200万元当时双方是有约定的,与之前的欠款及本案的欠款无关,2012年11月8日楼创还款后,楼刚已经将200万元的借条还给楼创,所以这笔还款是单独的,与其他借款无关,由于楼刚和楼创从小一起长大,关系很好,在2011年11月双方对完帐后,当时双方约定好还款计划,之后,楼刚希望楼创能够重新做起来,因此,帮助楼创冲流量,对公打款打过去的有些是当天打回来,一笔对一笔,日期和金额基本上都是对的上的,与之前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此外,楼创说涉案借款已经还清,那么为什么不将借条拿回去呢?楼创只欠楼刚220万元,现在却归还了260万元,楼刚还倒欠楼创40万元,为什么楼创不将欠条拿回,重新让楼刚打欠条呢?4、2013年7月13日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当时也是为了帮楼创还贷款的,而且楼刚是拿现金给楼创的,正好是楼刚弟弟还给楼刚现金,楼刚直接就给楼创了,这些跟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与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关,两企业间是为了走流量,7月13日的20万元是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楼创、叶芝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楼创、叶芝华是否已还清涉案借款。楼创、叶芝华上诉主张,其已还清涉案借款,并提供2012年11月8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楼刚辩称,上述银行凭证汇款系楼创用于归还2012年10月9日楼刚通过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账户交付给楼创的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楼创、叶芝华未还清涉案借款。本院认为,楼刚自认楼创分别于2012年8月底、11月底、12月底、2013年12月底归还涉案借款6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万元,楼创对其未予否认,而根据楼创、叶芝华关于2012年11月8日的200万元转账系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得出截至2012年11月8日楼创、叶芝华共归还涉案借款330万元,但根据本案及(2015)浙金商终字第549号案件借条内容,可知截至2012年11月8日楼创、叶芝华在本案及(2015)浙金商终字549号案件中的借款本息总额仅为247.36万元,其归还数额远远超过应还款额,现楼创、叶芝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归还2012年10月9日楼刚通过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账户转账给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的200万元,且涉案借条仍由楼刚持有,故本院对楼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楼创、叶芝华未还清涉案借款。综上,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楼创、叶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