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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收购原告的水稻39025斤,每斤单价1.23元,总价480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水稻款20000元,下剩28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底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水稻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吴某某水稻款48000元,其中于2014年10月24日已支付20000元,下剩28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我也愿意偿还。但是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收购原告的水稻39025斤,每斤单价1.23元,总价480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水稻款20000元,下剩28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底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收购原告水稻共计欠款2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以自身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水稻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稻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水稻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