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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宏,男,1991年,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因本案,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基,男,1989年,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因本案,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如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郑某起,男,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因本案,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及辩护人梁德强、黄如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及谢某兰纠集在一起,在百合网、世纪佳缘网等交友网站上以虚假信息注册了“雷天明”、“谢天成”、“吴天成”、“李天明”等用户名,与网站其他用户聊天、交友骗取他人信任,聊天过程中还让犯罪嫌疑人谢某兰(另案处理)冒充母亲与网友通电话以表示真诚恋爱。当时机成熟时,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便向对方往右提出公司开业需庆祝,要求对方汇款购买花篮。犯罪嫌疑人谢某慈(刑拘在逃)在2013年10月左右到清远市清城区与谢某兰同住时也伙同郑某宏等人使用“林佳琪”的网名世纪佳缘网上诈骗网友钱财。为方便作案及躲避侦查,郑某基专门购买了作案用的电话卡、银行卡等工具提供给各名嫌疑人共同使用。现经统计,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十名被害人的财物,分别为:1、2014年3月骗取被害人吴某5300元人民币;2、2013年8月骗取被害人张某婷13200元人民币;3、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骗取被害人苏某6060元人民币;4、2014年4月18日骗取被害人喻某宏9360元人民币;5、2013年12月8日、12月11日骗取被害人张某16648元人民币;6、2013年11月19日骗取被害人李某2760元人民币;7、2013年9月7日、9月10日骗取被害人侯某阳23800元人民币;8、2013年7月30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燕3300元人民币;9、2013年6月1日骗取被害人刘某7000元人民币;10、2012年3月20日骗取被害人杨某26600元人民币;上述十名被害人总计被骗财物人民币114028元。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3月8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29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清远市警方的协助下在清远市清城区某新村1栋南座604房内将被告人郑某宏、郑某起及谢某兰抓获,现场缴获郑某宏等人用于作案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手提电脑、作案用的笔记本等物。2014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清远市将被告人郑某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基对指控的上述证据及上述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郑某宏对指控的上述参与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是2013年10月份才进行诈骗,且仅使用了“李天明”一个名字,也只诈骗了苏某,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几起诈骗案件。被告人郑某基对指控的参与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是2013年10月1日才实施诈骗的,仅诈骗了五、六个人,但都没有成功。其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郑某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人指控郑某基参与诈骗金额有异议。从总数目来看,应根据三被告人法庭上的供述认定2013年11月份以后这几次作为他们诈骗成功的次数和数额,合计34286元,属于在数额较大的范围。从案件情节来看,郑某基起到次要作用,且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恳请法庭给予郑某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起对指控的参与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是2013年11月11日实施诈骗,其一共诈骗了两名被害人,合计总诈骗金额80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及犯罪嫌疑人谢某兰纠集在一起,由郑某基购买电话卡及提供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通过在百合网、世纪佳缘网等交友网站上以虚假信息注册用户名,与网站其他用户以谈男女朋友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并在聊天过程中让谢某兰(另案处理)冒充母亲与网友通电话以表示真诚恋爱。当时机成熟时,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便向网友提出公司开业需庆祝,要求对方汇款购买花篮等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诈骗了人民币56628元。分别为:1、2013年7月30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燕3300元人民币;2、2013年8月骗取被害人张某婷13200元人民币;3、2013年11月19日骗取被害人李某2760元人民币;4、2013年12月8日、12月11日骗取被害人张某16648元人民币;5、2014年3月骗取被害人吴某5300元人民币;6、2014年4月18日骗取被害人喻某宏9360元人民币;7、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骗取被害人苏某6060元人民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3月8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29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清远市警方的协助下在清远市清城区北苑新村1栋南座604房内将被告人郑某宏、郑某起及谢某兰抓获,现场缴获郑某宏等人用于作案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手提电脑、作案用的笔记本等物。2014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清远市将被告人郑某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郑某宏供述:2013年9月份后,我伙同郑某基、郑某起、谢某兰一起实施诈骗。我与郑某基、郑某起在百合网等网站注册账户,这些账号是我们共用的,我们通过网上与女孩子聊天,然后谎称新店或公司开业,要求对方汇款买花篮来实施诈骗。在我实施诈骗时,郑某基、郑某起就配合扮演花店老板,谢某兰就扮演母亲,诈骗款打入用户名为杨建仙或者曹映贤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银行卡由郑某基买的,是我们共用的。我们都是用186开头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聊天,每次实施诈骗后就会把手机卡扔掉。我共实施了四起诈骗,郑某起、郑某基均有配合,并证实“天成”是郑某基进行诈骗所使用的名字。2、被告人郑某基的供述:2013年7、8月份开始,我开始实施诈骗,我在百合网和世纪佳缘等交友网站注册账号,账号是我和郑某起、郑某宏三人共同使用的,通过网上聊天和被害人熟悉后,再以公司开业需要送花篮为由要求对方打款,花店老板我找郑某起或者郑某宏扮演,谢某兰扮演母亲,等对方打款后,我就会与对方约见面,然后在赴约途中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要求对方转钱给我,但是我通过交通事故方式没有成功过。我也曾配合郑某宏、郑某起实施诈骗,我常用的名字是“郑天明”、“郑天成”,但均没有成功。我们与被害人联系用的号码大多数都是以186开头的号码。电话卡是我买向“老陈”购买的,是大家一起出钱。诈骗款打到户名为杨建仙或者曹某某的四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是我们共同使用、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是2013年6月一个叫“龙仔”的朋友给我的。3、被告人郑某起的供述:2013年11月后,我伙同郑某宏、郑某起、谢某兰实施诈骗。我们的诈骗方式是在百合网等交友网站注册虚假的个人信息,得到对方信息后,我们以谈男女朋友的关系得到对方的认可,然后以公司开业形式要求送花篮来庆祝,等对方把钱打到账上,我就把钱取出来。诈骗所得的钱都打到我们共用的四张银行卡上,那些银行卡是专门用于诈骗的。我在诈骗时,郑某宏、郑某基扮演父亲角色、花店老板或者礼仪公司,谢某兰扮演母亲。这些注册的账号都是我和郑某基、郑某宏一起用,我一共联系了差不多10个被害人,基本都是郑某基帮我的。我成功诈骗了四宗,我喜欢用“天明”“昊明”来实施诈骗,我配合过郑某宏一次。并证实郑某基配合了其十几次,“天成”的名字是郑某基在用的。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燕陈述证实2013年7月,其被“林志勇”通过装饰店开业需订购花篮赠送的方式诈骗了人民币33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86xx****x3,对方提供了“吉祥花店”的电话136xx****x3,花店老板是姓杨的,其将款项打入开户名为曹某贤的中国农业银行。2、被害人张某婷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被“谢天成”通过公司开业需购买花篮赠送为由诈骗了132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86xx****x7,其将款项打入了开户名为杨某仙的中国工商银行。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其被“胡璨辉”通过开业需订购花匾赠送的方式诈骗了人民币2760元,对方联系电话是130xx****x7,给我提供“吉祥礼仪”花店电话139xx****x3,020xxxx****,其将款项打入了开户名为杨某仙的中国银行。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其被“吴天成”通过公司开业需要订购花篮赠送为由诈骗了16648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86xx****x1,吉祥礼仪公司的电话是020xxxx****,杨经理的电话是139xx****x3,其将款项打入了开户名为杨某仙的中国工商银行。5、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其被“雷天明”通过开业需购买花篮赠送为由诈骗了5300元,其联系电话是186xx****x3,礼仪公司的电话是020xxxx****,业务员姓杨,其将款项打入开户名为曹某贤的中国农业银行。6、被害人喻某宏陈述证实2014年4月,其被“李天明”通过公司开业需要订购花篮赠送的方式诈骗了936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86xx****x8,其将款项打入了礼仪公司杨经理账号,该账号是开户名为杨某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7、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其被“李天明”通过工厂乔迁需订购花篮赠送及交通事故需要赔款等方式诈骗了606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86x****x8,对方提供的“吉祥礼仪”花店的杨经理电话是020xxx****,其将款项分两次打入了开户名为杨某仙的中国工商银行及开户名为曹某贤的中国农业银行。三、证人证言:证人谢某兰的证言证实郑某起、郑某宏、郑某基一起实施诈骗,他们其中一人有了目标后,一般都会谎称有新店开张,要对方送花篮,并给对方一个花店老板的电话,这个花店老板是他们三人中另外一个人所扮演,然后对方就会根据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订花篮,他们为了取得对方的信任,要其假扮母亲与对方讲电话。并证实2013年8月,其和谢某慈到郑某基他们的住处一起住了几天。四、物证:手机卡、手机、记事本、银行卡四张的照片。五、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汇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郑某宏、郑某起、郑某基、谢某慈、谢某兰、何晓敏的身份资料、谢某兰的病历资料、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记事本的相关信息、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2张(含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取款录像及截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6628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基、郑某宏、郑某起的供述予以证实,三被告人供述的诈骗方法、银行账号、花店名称、花店座机电话等描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谢某兰的证言相吻合,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涉案汇款凭证及缴获的银行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诈骗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宏、郑某基、郑某起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是主犯。三被告人及郑某基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范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手机卡三张、记事本五本、银行卡四张、金立牌白色手机一部、edapeS360A型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牌5S金色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HEDY牌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牌白色手机一部、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