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成福诉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福,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姜成福,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66号创业园B-406A。法定代表人:张连山,总经理。原告姜成福诉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福及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三路以北吉B**-13号地块上建设的厂房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并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此项合同解除后,甲方付给乙方人工费,进场费,机械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82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甲方分批付给乙方人民币700000元,也可给付建筑材料及其他设备物品以抵付尚欠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均因被告避而不见未果,故原告只好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1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27374.79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的偿还方式、期限以及数额。因原告提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告诉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2013年8月10日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大清包),地址:吉林高新北区吉B**-13地块。由于某种客观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此项合同,具体达成如下协议:一、此项合同签订解除后,甲方付给乙方人工费、进场费、机械费、误工费及建筑工程设备、模板、木方材料费,施工抵押保证金等,乙方即刻离开施工现场。甲方付给乙方总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元贰仟元(882000.00元)。二、付款时间:1.2014年1月已付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00元,在吉林高新区劳动监察部门交付人工费)。2.2014年5月30日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乙方即刻离开施工现场。3.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甲方分批付给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元),也可给付建筑材料及其他设备物品以抵付给付款。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给执一份。原告在该协议书上乙方处予以签名,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印鉴。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至2014年10月尚欠付原告6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款项,拖欠原告61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双方约定被告给付款项的时间至2014年10月份,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姜成福61万元。二、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姜成福61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7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