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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祥、赵红军与杭锦后旗喜耕田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赵红军,杭锦后旗喜耕田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赵祥,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委托代理人邬东,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杭锦后旗喜耕田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耕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祥、赵红军与被告喜耕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东、被告喜耕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霞、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赵红军诉称,2014年9月24日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中国洛阳博马牌拖拉机(拖拉机型号:BM904,车辆识别代码号:B1403414)和河北保定双鹰犁各一台,两辆农机具总价13260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两台农机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维修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投诉到315反映被告所销售的拖拉机和双鹰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315受理后,要求被告为原告解决拖拉机和双鹰犁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找到其车辆售后服务点进行维修,售后点在2015年3月29日才将拖拉机和双鹰犁修完交付给原告。在被告为原告维修近一年时间里,原告购买两台农机具无法使用,造成了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销售的农机具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60000元。被告喜耕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卖给赵祥一台国家农机补贴机具,中国洛阳博马牌拖拉机(拖拉机型号B904,车辆识别代号B1403414)和一张双鹰犁(另一家的货),当时赵祥交了一部分钱(8万元),下欠52600元,并打了欠据,到目前为止,此款尚未归还。赵祥为了达到欠款不还的目的,于2015年4月10日编造事实,起诉我公司代理销售的博马牌拖拉机有质量问题,并提出无理赔偿要求。我公司代理销售的博马牌拖拉机是通过国家《推广鉴定》和《技术质量检验》的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期间原告赵祥因油封漏油、提升油缸和提升臂故障等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更换,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其更换油封、提升油缸、提升臂、离合器等部件,上述机械故障,均是原告使用不当且超强负荷作业造成的。同时,原告赵祥所说的从2014年10月3日一直停运,违背客观事实,按照北方农耕季节客观规律,自2014年11月7日立冬节令到2015年4月1日一直不适宜耕地,即赵祥从2014年9月24日购车至2014年11月7日立冬,充其量机械耕地作业时间不到1个半月,怎么能说停运一年呢。按照原告赵祥的说法,拖拉机几乎没有使用,但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及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取证,工作计时器显示427.1小时,也印证了赵祥在农耕季节内一直在使用该拖拉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赵祥与赵红军从被告喜耕田公司处购买中国洛阳博马牌拖拉机(拖拉机型号:BM904,车辆识别代码号:B1403414)和河北保定双鹰犁各一台。2014年10月底,被告给原告更换前桥半轴轴承座6007轴承及油封1套,2014年11月底,被告给原告更换提升油缸和内提升臂各1个,2015年3月底,被告给原告更换离合器总成1套。2015年4月24日,本院根据被告喜耕田公司的申请,现场调取了涉诉拖拉机仪表盘的电子显示器数据,显示数字为“427.1”,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并确认该数字为工作计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客户服务手册、照片及轴承、推广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保修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祥、赵红军主张其存在停运损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赵祥与赵红军作为合伙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赵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祥、赵红军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沁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