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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山与被告黄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山,黄玉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王中山,男,住临澧县。被告黄玉娥,女,住临澧县。原告王中山与被告黄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山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黄玉娥与其夫酉某某在修建、装修其位于临澧县新安镇官府街的两间两层房屋时,向原告王中山赊购水管、洁具等材料,尚欠10290元未付。2015年1月,酉某某去世后,原告王中山多次向被告黄玉娥催讨均遭到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玉娥向原告王中山支付货款1029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中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黄玉娥与酉某某的《结婚证》、临澧县新安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临澧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黄玉娥与酉某某系夫妻关系,酉自自已死亡的事实;2、《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黄玉娥与酉某某共欠原告王中山货款10290元。被告黄玉娥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玉娥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王中山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王中山在临澧县新安镇经营金牛管业等洁具用品,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黄玉娥与其夫酉某某在临澧县新安镇官府街装修房屋过程中向原告王中山赊购洁具用品,尚欠10290元货款未付,并由酉某某向原告王中山出具结算单,被告黄玉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酉某某死亡后已于2015年X月X日被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娥与其夫酉某某在修建、装修房屋过程中向原告王中山购买洁具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玉娥与其夫酉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酉某某死亡后,被告黄玉娥应就与酉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原告王中山要求被告黄玉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中山支付货款10290元。本案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黄玉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