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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谢某甲,住德惠市。被告孙某某,住德惠市。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谢某乙,6岁。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我承担抚养费,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债务3300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由我承担抚养费,没有债务,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谢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于2012年初通过民政部门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14日经民政部门复婚。原、被告于2012年赴长春打工,最初的几个月,谢某乙由二人抚养,其后,谢某乙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6个月,二人均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结合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谢某乙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当事人外出打工期间由原告父母照顾至今,为有利于谢某乙身心健康成长,不宜对其生活环境作出变动,故谢某乙继续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共同债务,原告所提供证据(欠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进而因证据不足,对于债务一节本案不合并处理,涉及纠纷可另案告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谢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给付谢某乙抚养费300.00元,此款按年度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