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等与赵永钢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赵永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风城8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旭刚,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被执行人赵永钢,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组村民,住该村组。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4)16-1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赵永钢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13年12月,赵永钢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南吴村三组1.15亩土地(南北宽17米,东西长45米),修建钢构大棚,建筑面积765平方米,违法事实已形成。被执行人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市国土发(2014)16-1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赵永钢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内修建的钢构大棚765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2950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1.15亩修建钢构大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4)6-1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市国土发(2014)16-1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4)16-1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