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26-1号原告: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袁磊,董事长。被告: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蔡虹,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所以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间的约定所致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诉争《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未载明合同的履行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尚无法确定。原告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作为主张损失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告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