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伟林与章敏丽、章迎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敏丽,陈伟林,章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敏丽。委托代理人:钱纯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林。一审被告:章迎华。再审申请人章敏丽因与被申请人陈伟林、一审被告张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敏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合同未生效;2、无证据证明2011年7月6日借款事项与本案相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章敏丽系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3、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确认章敏丽系担保人有违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伟林在原审中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二份、原审被告章迎华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陈伟林与章迎华之间于2011年7月6日存在借款关系。结合章迎华情况说明、借款合同下部的收据栏内章迎华对收到150万元借款已经签名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审认定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2011年11月8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章敏丽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章敏丽担保人身份的问题。虽章敏丽签名位置在出借人处,但由于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且借款合同中章敏丽的签名、身份证及手机号上已划圈并指向担保人处,表明了相应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章敏丽虽否认其担保人身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的签名能够与章迎华情况说明、陈伟林与章敏丽之间的短信往来,以及陈伟林提供的双方间的谈话录音和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章敏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章敏丽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章敏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敏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