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工。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锦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福溪街道大路曹加油站附近,从被害人陈某甲的浙J×××××出租车油箱盖拿出钥匙,打开车门后盗走车内的人民币六十余元。二、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福溪街道大路曹天使网吧北侧100余米的一幢在建房子前,从被害人陈某乙的浙J×××××出租车后备箱中找到钥匙,打开车门后盗走车内人民币二十余元。三、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福溪街道大路曹和下余村交界的一条泥路旁边,用石头砸碎被害人杨某的浙J×××××学教练车车玻璃,打开车门后盗走车内的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二笔犯罪事实。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许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人民陪审员 施仁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