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学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学峰,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玲,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燕,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孙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佳,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辛强,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张学峰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徐玲、黄燕,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峰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8分许,我驾驶的鲁MXXX**号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电厂路中心线北侧的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金马毛巾厂西侧路段时,与被告辛强驾驶的在该路段中心线北侧的机动车道内向左后(东)掉头的鲁C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鲁MXXX**号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中心线南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我面朝东北背朝南坐在地上,右脚受伤疼痛,无法站起。被告辛强去路边打电话,约10分钟左右,李囡驾驶鲁C5XX**号小型轿车再次将我从背后撞伤,并且逃逸。经交警部门出具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认定,被告辛强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囡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C5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405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误工费22781.00元、护理费288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7.80元、财产损失费9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价格鉴证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其他服务费40.00元,以上共计133533.86元。我的财产损失系第一次事故所致,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由李囡方承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9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价格鉴证费、其他服务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辛强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法赔偿。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5月29日医疗费单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嘱,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过长,我公司仅认可120天;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手机损失费在事故认定书上未有体现,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我方承保车辆仅造成原告的小腿及脚部受伤,而原告的伤残是因骨盆畸形愈合构成的,我方不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被告辛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价格鉴证费及其他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强系涉案鲁C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起2014年11月7日止。2014年4月27日19时8分许,被告辛强驾驶鲁CXXX**号小型轿车在周村区电厂路金马毛巾厂西侧路段中心线北侧的机动车道内向左后(东)掉头时,其车左前部与顺该路段中心线北侧的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学峰驾驶的鲁MXX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张学峰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淄公交(周)(2014)第20140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强驾驶机动车在路段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张学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过错严重程度相当,确定辛强、张学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7日19时18分许,李囡驾驶鲁C5W2**号小型轿车顺周村区电厂路中心线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马毛巾厂西侧路段处,汽车左前部与因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坐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张学峰的身体相撞,致原告身体再次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囡驾驶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逃逸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淄公交(周)(2014)第20140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从事故现场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双足皮肤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0576.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黄燕,姐姐张苹二人护理。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区大队委托,2014年5月14日,淄博市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淄价交鉴字(2014)第01000168号、第01000169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涉案力帆牌摩托车、AUX牌手机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430.00元、51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0元。2014年12月7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峰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其他服务费40.00元及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张学峰系淄博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4.00元。淄博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7月9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9日,分别为原告发放工资511.90元、440.21元、585.63元、624.21元、524.21元。原告张学峰之父张忠立,1941年5月28日出生,系退休工人,现住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南王家村143号。原告之母周顺华,1941年7月5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南王家村143号。二人育有张苹、张学峰、张金花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淄博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企业档案查询信息、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明细表、其他服务费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张学峰、辛强、周健的询问笔录,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淄博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及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之损伤系由鲁CXXX**号小型轿车和鲁C5W2**号小型轿车两次撞击后造成。被告辛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无法站立,后李囡驾驶车辆再次与坐在地上的原告发生碰撞,两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二人分别实施交通违章行为。同时原告的交通违章行为与二被告的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原告之损伤,故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原因力,本院确定,原告对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辛强与李囡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受伤所发挥的作用较大,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李囡的违法行为系第二次事故碰撞原告的直接原因,其过错对原告受伤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比被告辛强所起的作用力大,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辛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即被告辛强驾驶车辆仅造成原告小腿及脚部受伤,其不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0576.06元、财产损失费940.00元、价格鉴证费100.00元、其他服务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标准计算18天为2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其住院18天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18天为28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残疾系数10%为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被扶养人周顺华生活费部分按照2013年农村消费性支出7393.00元计算6年除以扶养人人数3人乘以伤残系数10%为1478.60元。被扶养人张欣婷生活费部分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标准计算3年除以扶养人人数3人乘以伤残系数10%为256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045.4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60573.4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忠利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150天,按照其日工资109.00元标准计算为16350.00元(109.00元/天×150天)扣除单位已为其发放的工资2686.16元后,误工费为13663.8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共计119389.3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792.06元,已超出鲁CXXX**号小型轿车和鲁C5W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517.24元,未超出鲁CXXX**号小型轿车和鲁C5W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8758.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40.00元;被告辛强自愿承担价格鉴证费100.00元、其他服务费4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辛强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学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9698.62元;二、被告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峰价格鉴证费、其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