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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华阳中路143号。法定代表人赵孝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1、申请执行人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7日向其承诺:“…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贵公司关于此案上诉撤诉申请后,我公司同意放弃执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后续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异议人据此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异议人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故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执恢字第2号执���通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保执恢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判决及法律规定的义务。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异议所称:其与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山桥集团钢结构建筑��装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彦威审 判 员  李志斌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子贞 百度搜索“”